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據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治;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為1元以上,惟95年7
月1日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
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規定;再按,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折
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以銀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定其折算標準;又查,
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均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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