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郁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曉郁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楊璧華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被告鄭曉郁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郁於民國110年5月14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桂林路244巷16號前,其前方右側有楊璧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楊璧華左側另有一黑衣人士騎乘機車平行前進。鄭曉郁本應注意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進入楊璧華與黑衣人士所騎機車中間空位時,因閃避左方黑衣人士機車而向右偏撞楊璧華之機車,致楊璧華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鄭曉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璧華具結之證述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37張、案發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翻拍相片7張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佐證案發經過及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及附近機車之損壞情形。㈣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楊璧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曉郁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