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
自訴人丁○○
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台南縣綠色長城-百岳風景線踏勘計劃綱要」、「台南縣綠色長城-百岳風景線踏勘執行計劃書」(下稱系爭著作)並非其本身之著作;且被告係代表自訴人方面之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向臺南縣政府爭取「綠色長城」之工作合約,其與自訴人間就「綠色長城」計劃在分工及經費上均有協議,自始即一同參與所有會議、勘查等活動,並進而與自訴人一同向縣政府進行簡報、參與評選會,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授權自訴人等使用「服務建議書」附於工程合約上,然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自訴人未經其授權,重製其著作,並交付予第三人之事實,致自訴人等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該條項之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之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在案,且前案判決內容已敘明系爭著作非被告之著作,而係自訴人等、被告及其他參與計劃人員所共同研商結果之著作,被告事後又同意將著作權歸臺南縣政府所有,足見被告明知系爭著作非其個人之著作,且已授權自訴人等使用,竟虛構事實提起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被告自有誣告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著作係伊獨立完成的,伊未虛構事實提起前案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且伊提起告訴前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要自訴人不能使用伊之著作,但自訴人未有回應,伊才提起前案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前案卷附之「台南縣綠色長城-百岳風景線踏勘計劃綱要」(前案二審卷第
八六至一○一頁)、被告於臺灣山岳雜誌所發表之「台南縣綠色長城計劃-蜿蜒連綿的百岳風景線」一文與自訴人等向台南縣政府所提出之「台南縣政府百岳登山步道(綠色長城)調查規劃工作服務建議書」及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二二四頁)等均係相同內容之著作,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調卷查核其內容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綠色長城」計劃係由證人即當時臺南縣縣長祕書乙○○規劃,由證人乙○
○邀請被告代表之嘉義市登山協會及臺南縣、市登山協會、紅樹林登山協會與自訴人方面之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一同組成團隊參與上開計劃,且因被告係地理老師,具備登山及地理知識之專才,故由被告負責計劃書文稿之撰寫,並約定日後由被告出書介紹上開計劃所完成之台南縣山區的規劃、登山步道的開闢及探勘、解說牌、告示牌、三角點的設立等工作,而該書之版權則約定屬於臺南縣政府所有;之後被告即負責繕寫前案卷附之「服務建議書」,除該服務建議書之前言介紹係由證人乙○○書寫外,其餘如服務內容、自然景觀、地質概況、人文景觀、地貌概況、計畫地點之資料蒐集與分析、計劃之執行、經營管理計劃等內容均由被告書寫,也都是被告的構想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八至二八五頁),足見該服務建議書之主要內容確係由被告撰寫,則被告主觀上認該服務建議書及「台南縣綠色長城-百岳風景線踏勘計劃綱要」係其獨立完成之著作,即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明知其無著作權仍故意虛構事實提起前案告訴。且前案刑事判決亦認系爭著作係屬被告、自訴人等及其他參與該計劃人員所共同研商結果之著作,足認被告亦有參與系爭著作之創作,則其主觀上以主要部分係由其撰寫而認屬其所有之著作,自屬可能,則其據此提起前案告訴,尚難認故意捏造其有著作權之事實。至被告當初交予證人乙○○之原始建議書雖係手寫,然證人乙○○係依照被告之手稿繕打,僅加註前言部分,及將計劃內容部分做少許之修改,亦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自不得僅憑該服務建議書事後經過繕打,即否定被告有參與創作系爭著作之事實。又當初被告與自訴人、證人乙○○約定版權屬於臺南縣政府所有,係指被告書寫專書之部分,然嗣後因被告與自訴人、證人乙○○間因出書費用談不攏、協談破裂,被告即未著手繕寫專書,亦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足見當初所約定著作版權屬臺南縣政府所有之部分,並非指系爭著作部分,故被告認其就系爭著作有著作權而提起前案告訴,尚難認有何捏造事實之故意。
㈢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 趙卿惠 雖於前案證稱:「綠色長城」標題係由其建議使用,
八十五年底伊就看過乙○○所擬之草稿,大都以乙○○之構想為主體,報載內容係乙○○提供等語(見前案地院卷第四○頁反面及高院卷第一一四頁),然「綠色長城」之標題由誰建議使用與系爭著作究係由何人著作無關,而證人趙卿惠於八十五年底所看過之草稿內容與系爭著作內容是否相同,亦有不明,且系爭著作之主要部分既係被告完成後交予乙○○,如前所述,則報載內容由乙○○提供予新聞媒體,亦符合常情,自無從以證人趙卿惠之上開證言,即遽認被告未參與系爭著作主要部分之創作。
㈣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上開服務建議書向臺南縣政府簡報後,翌日
(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聯合報、中央日報即刊登關於「綠色長城」活動之相關內容,而觀諸自訴人所提之上開報載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與作為簡報稿內容之服務建議書及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灣山岳雜誌刊載之上開文章之部分內容相符,此乃因該服務建議書之主要內容係被告撰稿後交由證人乙○○繕打,提交臺南縣政府作為簡報內容,而為新聞媒體所報導,且被告亦將其先前所寫之手稿向臺灣山岳雜誌投稿之故,自不得僅以報載日期早於臺灣山岳雜誌刊載日期,即遽認被告發表之上開文章係抄襲他人之著作。
㈤自訴人提出之「臺南縣山線登山縱走路線開闢計劃(綠色長城計劃)」(見本院
卷第一一八至一三一頁)係由證人乙○○撰寫,此經證人乙○○於前案及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及前案二審卷第五一頁),然其內容著重於臺南縣轄區內頭前溪公園、白河水庫、關仔嶺山區、澐水親水公園、崙頂公園等遊樂區之規劃,並未如被告所撰寫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就地形、地質、地貌、自然景觀等地理環境有所描述,此乃因上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係屬地理常識之範疇,並非一般登山者所得描述,自難以證人乙○○撰寫上開計劃書內容,即認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亦係證人乙○○之著作。
㈥自訴人所提出之簡報稿(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一一一頁)上指導老師係被告丙○○
,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最有經驗,請其指導一情相符;且自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府建觀字五七一九號、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府建觀字八八四三一號函送之「臺南縣轄內登山步道規劃、調查工作」案甄選會有關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三五、六四至八四頁),被告丙○○固有代表自訴人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參加臺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在臺南縣政府簡報室舉行之上開委託案評審會,並就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向臺南縣政府說明,然斯時被告與自訴人等尚未有紛爭,被告列名指導與出席上開評審選,僅能證明被告基於與證人乙○○、自訴人之約定,幫忙自訴人等向臺南縣政府爭取「綠色長城」計劃案之工程合約,惟自訴人及證人乙○○並未告知被告,上開服務建議書將作為工程合約之附件,業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被告又係地理老師,並未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或政府招標簽立合約之經驗,尚難認被告知悉其代表自訴人事務所向臺南縣政府作簡報之簡報稿,必定成為工程合約之內容,且其後兩造既生紛爭,在尚未進一步協調前,被告主觀上認其既已退出該團隊,其先前所提供予自訴人之資料,自訴人等即不得再予援用,亦為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明知已同意自訴人使用,卻虛構其同意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
㈦依臺南縣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建觀字第○九一○○三四一三七號函送自訴人與臺
南縣政府所簽立之「臺南縣轄內登山步道規劃、調查工作」案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二二四頁)所示,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縣政府簽立合約時,將被告撰寫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作為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參照證人乙○○之證詞,應係被告於協談破裂前已將服務建議書交予自訴人等,其後因協談破裂,被告所代表之嘉義市登山協會即退出該團隊,惟自訴人等於談判破裂前已延用先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與臺南縣政府簽約,依卷內證據資料又無法證明被告於談判破裂時即已知悉自訴人已將服務建議書附於工程合約內,則被告知情後因不滿自訴人既已延用其著作,卻未依約給付報酬,或主觀上認既已協談破裂退出團隊,自訴人即不得延用其著作,乃發函自訴人要求解決,並據以提起前案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㈧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活動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席參加該次
活動,而無法證明被告於事後兩造因價格報酬協談不成而意見紛歧時,仍維持先前共同合作之意願,是上開活動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㈨被告提起前案告訴前,寄發予自訴人等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嘉義郵局第一二六
號存證信函內容,係申明系爭著作係其所有之著作,自訴人未獲書面同意即擅自重製使用於工程合約,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因而函請自訴人等出面解決(見本院卷第四、四六頁);嗣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寄發予自訴人等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閣下違背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協議欺罔本人之事實,迄今拒不履行該項協議,茲『重申』依法撤銷該案使用本人著作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足見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意,係因被告提起前案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要自訴人出面解決使用其著作之紛爭,因自訴人未予解決,始提起前案告訴,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為『重申』因自訴人等違反先前之約定,而不同意自訴人等使用系爭著作,始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再發函告知自訴人不同意之意,尚難僅憑其於該存證信函內使用「撤銷」二字,即遽認被告先前已同意自訴人等將上開服務建議書作為工程合約之附件。且由此亦認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等既於本案合作末期違反彼此間之約定,自訴人等即不得將其製作之系爭著作做為其與臺南縣政府簽定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訴人等於兩造間意見紛歧不一致之後,即不得使用系爭著作,否則即屬著作權遭侵犯之確信,因而提起前案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
㈩再者,被告並非熟悉法律之人,衡情自無法辨明自訴人等之行為究係構成民事上
違約或係刑事上違反著作權法,此與「不知法律」者係指不知法律有所處罰之意涵不同,前者乃誤以為某項前提事實與法律上之構成要件合致,後者「不知法律」則係指不知其所為行為已違反刑罰規定,是後者之前提要件係行為人之行為已與構成要件相符,故無法區別究屬民事糾紛或刑事違反之行為,與「不知法律」者所為之違法行為,乃不同層次之概念,不宜混為一談。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認其未同意自訴人使用系爭著作於工程合約上,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自訴人等引用其編寫之上開服務建議書於工程合約上,則被告本於其就系爭著作有著作權,且未同意自訴人使用之確信,向檢察署提起前案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捏造事實之之誣告犯意,至其縱將自訴人違約之民事糾紛誤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罪責,此乃法律上解釋適用之問題,不得憑此即對被告遽以虛構事實之誣告論罪,否則所有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誤認為構成詐欺、侵占等財產上犯罪而提起刑事告訴者,一旦經法院判決無罪,均有誣告之犯意,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認為系爭著作係其獨立完成,主觀上未虛構事實提起告訴一節,尚非全然無據,雖被告告訴自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自訴人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該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此僅屬自訴人等否觸犯著作權法之認定,尚不能憑此推斷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著作非其著作,且已同意自訴人使用,仍捏造事實提出告訴,而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因誤認自訴人等有違反著作權之事實而提起告訴之可能性,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未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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