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兆卉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張兆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5年2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9日晚間6時許,因另案為警於上址拘提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兆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者,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本案毒品之玻璃球及注射針筒各1個,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於查獲前已遭拋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則其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及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之達成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