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杰良
張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8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杰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淑婷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陳杰良於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更正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姓名:陳杰良、投保單位名稱: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冒用陳杰良名義」,更正為「以陳杰良名義」。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杰良、張淑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陳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淑婷就行使上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惟被告共同行使之上述文件應係變造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人員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自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張淑婷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張淑婷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張淑婷與「 旺仔 」共同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張淑婷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3.共同正犯:
被告張淑婷與「旺仔」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杰良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齡,其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賺取報酬,由被告陳杰良交付其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旺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張淑婷則與「旺仔」共同持變造之公文書,以被告陳杰良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手機1支,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因本案犯行所獲取報酬之金額,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杰良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陳杰良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
2.被告張淑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訊時自述任職於自行車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證明(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張淑婷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陳杰良、張淑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等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7,000元、1,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張淑婷共同變造之上開公文書,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南港直營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張淑婷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7號
被 告 陳杰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良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證件提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將可能因此淪為詐騙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社群平臺臉書查悉辦門號手機換取現金之廣告訊息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民國
113年2月20日15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空軍一號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之報酬,以此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復張淑婷於113年2月20日15時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平臺臉書查悉辦門號手機換取現金之廣告訊息,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辦門號換現金-旺仔」之成年男子(下稱「旺仔」)聯繫後,明知「旺仔」非陳杰良本人,竟與「旺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0日15時許,由「旺仔」偕同張淑婷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南港直營服務中心,由張淑婷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持「旺仔」所交付陳杰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偽造不實之陳杰良於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冒用陳杰良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搭配AC925「(企客_5G)5動奇機
1899H(30)專案(1111)」購買手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5128G(綠)手機1支,並足生損害於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張淑婷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將上開手機交付予「旺仔」,換取現金1,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杰良並未繳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杰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申請日期為113年2月20日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及所附被告陳杰良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被告陳杰良於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被告陳杰良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時地及所搭配手機名稱與欠費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張淑婷持被告陳杰良之身分證、健保卡、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代理被告陳杰良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陳杰良未繳上開門號電信服務費用7,203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核被告陳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張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再被告張淑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㈡共犯:被告張淑婷與「旺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刑:被告陳杰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沒收:被告陳杰良、張淑婷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已非被告2人所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又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