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8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坤於民國106年6月9日晚間9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與立言街口,欲右轉駛入立德街5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以使其他用路人得以判別行向,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疏未使用右轉燈號右轉,適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施宗延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上開街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施宗延倒地後,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