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90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0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在92年10月2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55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未依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月7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7月20日緝獲歸案,並送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開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本次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發布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嗣係經緝獲始歸案,參諸前開規定,依法自不得減刑。
四、聲請人雖稱其係96年7月7日就醫遭押,但依據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應係於96年7月17日因通緝而被緝獲,進而發監執行,聲請人屬於為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甚明,則其據此為由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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