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00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00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朱00係陳00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朱00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印章保管問題與陳00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陳00拉扯、推擠,並將陳00推倒在地,致陳00受有左手肘1×0.4公分擦傷、左手第三指0.8×0.2公分指甲斷裂、右手背0.6×0.1公分抓傷、右手第三、四指1×0.2公分指甲斷裂、左膝1×0.4公分擦傷等傷害。案經陳00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朱00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8日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不念夫妻情分,未思理性解決,而以前述方式,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又前述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所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並非甚鉅,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商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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