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1月27日6時40分,在台北市○○
○路、金華街183巷口發生車禍,被告向本院提起96年度北簡
調字第230號事件,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嗣兩造於96年4月9日達成調解,約定原告願於96年4月16日
前給付被告1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惟上開調解乃原告在
調解委員之誤導及被告之脅迫下所達成,爰請求撤銷上開調解
,上開事件應繼續審理云云。
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撤銷上開調解,若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調
解,被告要求原告賠償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向本院提起96年度北簡
調字第230號事件,起訴請求原告賠償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該卷宗可稽。
㈡兩造於96年4月9日達成調解,約定原告願於96年4月16日前給
付被告1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於96年4月10日,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卷宗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前開調解筆錄?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
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
準用之。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調解委員之誤導及被告之脅迫下,始簽訂
前開調解筆錄,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其有受誤導或脅迫進而簽
訂前開調解筆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
告就此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受誤導或脅迫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其在調解委員之誤導及被告之脅迫簽訂前開調解筆
錄,其得請求撤銷上開調解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北簡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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