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156號原告 陳義仁
詹瑞婷 被告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仁新臺幣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瑞婷新臺幣45萬3,3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詹瑞婷(下逕稱其名)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5萬3,31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陳義仁(下逕稱其名)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旅店二館000號房內,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暱稱「向日葵」之人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莉 」向伊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6日依指示分兩筆匯款各3萬2,000元,共計6萬4,000元至渣打銀行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000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義仁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詹瑞婷主張: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 孫仕倫 」名義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結識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向伊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依指示匯款45萬3,313元至中信銀行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同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3,313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詹瑞婷45萬3,3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陳義仁、詹瑞婷主張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等遭詐騙而分別匯入6萬4,000元至渣打銀帳戶、45萬3,313元至中信銀行帳戶,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下稱37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見本院刑事資料卷第100頁),並有陳義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以及詹瑞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FB帳號資料,暨渣打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刑事資料卷第110至138、140、145至150、152至159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3753號刑事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79至82、89至1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自承大學畢業,曾從事服務業、便利商店收銀等工作(見本院刑案資料卷第13、26、33頁),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仍將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帳戶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既可預見,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行為亦為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等所受前揭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義仁6萬4,000元、詹瑞婷45萬3,31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