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泓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泓銓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於本案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各為1092、2385ng/mL及嗎啡濃度為2495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57號
被 告 盧泓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泓銓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及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及不詳地點內,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一級毒品嗎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在該車內查扣K盤1個,且經盧泓銓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嗎啡濃度達2495ng/mL、愷他命濃度達10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8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泓銓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達2495ng/mL、愷他命濃度達10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85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