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興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興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 陳俊名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呂興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興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呂興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陳俊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粉碎骨折併壓碎傷、壓砸傷、四肢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定,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份請移民事庭審理,針對20萬元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20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20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20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20萬元之金額,被告就20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20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及搬貨為業、日薪1,00
0元、需扶養1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告訴人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定,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俊名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先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剩餘拾萬元以分期方式,自一○八年八月開始,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旨揭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已告知被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被告呂興讚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興讚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段與虎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俊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段西往東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滑倒,致陳俊名受有右小腿粉碎骨折併壓碎傷、壓砸傷、四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興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名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開車時覺得││││告訴人離伊很遠才轉彎,伊││││從後視鏡有看到告訴人,伊││││覺得告訴人時速很快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被告於天候雨、日間自│││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調查報告表(一)(二│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駕│││)、事故現場照片。│駛前述汽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區108年2月20日出│前揭傷害之事實。│││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5│臺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存│││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在前揭過失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