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20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被上訴人 張麗珠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該書狀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上規定,其程式自有欠缺,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