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俊堯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顏芷鈴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2號被告許俊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堯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左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適有顏芷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顏芷鈴受有左足踝及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芷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堯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顏芷鈴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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