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消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消字第4號原告丁○○
己○○庚○○丙○○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戊○○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
林文鵬 律師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所乃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
3樓,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下稱系爭契約)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債務履行地之特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本案訴訟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具狀為無管轄權之抗辯,並聲請本院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