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41號原告 蘇兆駿 訴訟代理人 蘇科維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民事起訴狀固列蘇科維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難認合法,倘原告仍有委任蘇科維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請一併補正合法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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