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即被告)
原告因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丙○○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業對被告乙○○提起
給付醫療費用訴訟,惟被告為極重度植物人,現無意識能力
及行為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現為植物人臥病在床,無意識及行為能力,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埔里榮民醫院就診病患醫理見解
單在卷足憑,是被告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訴訟能力甚明
。又被告尚未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
表一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酌被告之
女甲○○、丙○○業已成年,具有訴訟能力,有戶籍謄本附
卷足證,及甲○○、丙○○為被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地位,
爰選任何甲○○、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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