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葉松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松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松振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讓與案外人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
該債權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再轉讓該債權予上昇國
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轉讓予伊,伊欲將該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遭郵務機關
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信件,致無法合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告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
查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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