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402號
聲請人 張藝瀚
相對人 陳氏 如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係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因相對人為外籍人士,經本院依職權以相對人姓名查詢,並未查得其戶籍資料,另再查詢相對人居留資料,相對人於原在中華民國居留地址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目前居留狀況係在台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相對人最後之住居所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