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萬華銀行」更正為「萬華銀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以4000元之代價變賣等語,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被告陳文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宮廟內,徒手竊取該宮廟副宮主 簡耀杰 所管領、放置神龕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持該金牌至臺北巿萬華區廣州街215號之萬華銀行典當,得款4,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簡耀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耀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牌1面,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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