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333號聲請人 胡維新 相對人官信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未載到期日,亦未陳明提示日,此部分不備追索形式要件,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73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9月30日│2,000,000元│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8日│CH0000000│├──┼──────┼──────┼───────┼───────┼─────┤│002│103年9月30日│2,400,000元│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15日│CH0000000│├──┼──────┼──────┼───────┼───────┼─────┤│003│104年7月17日│1,630,000元│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17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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