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張國能
被 告 姚春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
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肆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
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
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
明。
㈡被告於100年7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
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
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至
108年4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060元之消費帳
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10,92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乃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