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9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
一、債務人乙○○於92年12月15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
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9年2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45,297元正未給付,其中128,315元為消費款;116,
98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乙○○於92年3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20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3年10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2,947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債權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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