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湘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2年度訴字第
78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逃亡及串供之虞,而鈞院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予以裁定羈押,顯有過度限制被告充分防禦權,且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係家中獨子,其母已高齡73歲,有中度弱智,並一眼失明、一耳失聰,且父親早逝,故其母亟需被告照顧,為此,聲請鈞院准予以具保,並按時向當地派出所、分局指定處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復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湘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訊問,被告業已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證人即毒品買受人 陳彥暉劉美滿王俊舜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磅秤、物、手機等物附卷可佐,足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並審之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次數非少,且被告自承目前無業,始與 林惠青 共同行販賣毒品等語,基此,堪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據其自白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艷輝 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手機、磅秤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次數非少,則其日後顯有遭受判處長期自由刑之可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追訴,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甚高,從而,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尚無違背一般社會通念或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本院並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故認被告仍有予以羈押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其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從而,被告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前揭所述其母親之身體及家庭之情狀,然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又其母是否罹病及其他因素,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並無何直接相關性,且被告前揭所述亦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原因,準此,足徵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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