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文彬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和平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該次修正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為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點為109年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且被告其後則再無其他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為109年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不論期間有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刑罰之情形,被告仍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非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