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49,233元,惟二審判決相對人僅需給付聲請人1,915,663元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第三審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就廢棄改判部分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其餘原告 劉天放 等人負擔,駁回部分則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應負擔│備註││││(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費用額││├──┼──────┼─────┼─────────────┼──────┼────┤│一│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相對人應就其敗訴部分按比例│││││(已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19,559元(即:│││││支出)││33,175(1,915,663/│││││││3,249,233)=19,559.11)│││├──┼──────┼─────┼─────────────┼──────┼────┤│二│第二審裁判費│49,762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按比例應│聲請人應負擔││││(已由相對人││分擔訴訟費用為29,338元(即│者為20,424元││││支出)││:49,762(1,915,663/│(49,762-││││││3,249,233)=29,338.3)│29,338=│││││││20,424)││├──┼──────┼─────┼─────────────┼──────┼────┤│三│第三審裁判費│30,012元│裁判費部分全由相對人自行負│││││(已由相對人││擔│││││支出)│││││├──┼──────┼─────┼─────────────┼──────┼────┤│四│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金(已由聲請│││││││人支出)│││││├──┼──────┼─────┼─────────────┼──────┼────┤│五│總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135元(19,559-20,424+│││││││30,000=29,13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