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鄭黃燕英 相對人 鄭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崇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黃燕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崇忠之監護人。
指定 鄭正樑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崇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1年起罹患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叫喚及問題,均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卷第15頁)。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據覆鑑定意見略以:「 鄭員 (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鄭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鄭吳員 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793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以下)。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識辨識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其配偶及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鄭正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3頁)。再參以聲請人、鄭正樑與相對人分別為配偶、父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鄭正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黃燕英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鄭正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