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原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弓箭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佳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某日某時許開始持有十字弓時起,至為警於106年
6月26日16時55分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十字弓1把,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之情形,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具有供發射箭矢運作之機械及槍托、板機等配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十字弓,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弓箭6支係被告所有而搭配上開十字弓使用,得認與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亦屬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銼刀2支及橡皮2組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