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凱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六列第一句補充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凱煜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
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15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年紀尚輕,持有子彈之數量甚少,期間非長,亦未供犯罪使用,尚未生具體實害,於本案之前未有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後,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其既於鑑驗時試射完畢,所含火藥均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及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