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TH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THIHUONG( 范氏香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統一證號:KD00000000號、姓名:「 黎氏夢垂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THIHUONG夥同綽號「 阿花 」之越南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
THIHUONG提供其照片予「阿花」,由「阿花」偽造「LETHIMONGTHUY」名義、居留證號為:KD00000000號、姓名:「黎氏夢垂」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及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交予甲○○○THIHUONG收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查被告等所偽造之前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均有內政部之印文,查該外僑居留證之居留地址與該員現住址、居留期限有誤,核發單位下行收據編號,與桃園縣警察局所載編號不符,又該局電腦系統內亦無該員之資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桃警外字第○九三○○四七九八二號函亦認係偽造附卷可參,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且屬印信條例第二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四六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等在臺灣地區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阿花」之成年女子間,就偽造前開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係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為越南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另扣案之偽造之統一證號:KD00000000號、姓名:「黎氏夢垂」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上開偽造臺灣地區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及黏貼其上之被告照片,因均附著於上開偽造之臺灣地區居留證上,已經一併沒收,故不再另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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