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9346公克,驗餘淨重
0.924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悔意不堅,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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