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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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盟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盟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盟森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路○○○○街設○○○○○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施秀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中西區西華街行駛至該路口,甲、乙車因此碰撞,致施秀花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血胸、左側股骨骨折、腰椎第三到五節左側橫突骨折併第五腰椎右橫突骨折、B型主動脈剝離、肝臟裂傷及挫傷、右側腎臟血腫等傷害。嗣經高盟森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盟森自首暨施秀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秀花之陳述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6張等在卷可佐。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
甲、乙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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