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嚴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
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每個
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被
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
,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
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
金12萬9232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嗣臺東企銀已
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次促
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
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若以
循環信用方式還款,則應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
5年3月16日止尚積欠3萬1784元(包含本金2萬8437元,其餘
為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慶豐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
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再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屢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前提出陳報狀減縮
請求之本金金額如上,且當庭捨棄關於逾期手續費之請求,
因均於法相合,當准許之)。又被告前另向慶豐商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2萬元,約定前3個月利息按3%計算,
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計算利息(現為
4.364%加計7.75%,合計12.114%),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
,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
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
11月15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4萬7916元未為清
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嗣慶豐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
權讓與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通知被告,屢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
條款、讓受案件帳卡、報紙公告、信用卡契約書及約定條款
、貸款契約、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消費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當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裁判
費3,3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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