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調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吳德旺 (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9,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11年3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已非合法。

三、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被告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特定正確之全體被告姓名、住所及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1年8月15日補正已死亡被告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然仍未變更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繼承人為正確被告。是截至目前,原告仍以死亡之被告為被訴之當事人,形同未依本院前揭裁定為合法補正,故起訴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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