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政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分別為毀損與竊盜,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自108年12月至
109年1月)、罪質、犯罪手段(附表編號1為破壞他人車輛、附表編號2為竊取被害人水表)以及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定執行刑前之縮刑終結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件實具有相當之急迫性,故不及令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達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