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6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隨身碟參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金助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嘉義市立納骨塔」,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下車步行至該納骨塔後方空地,見 羅珮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窗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毛巾覆蓋於未緊閉之車窗上,徒手扳裂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拿取羅珮予所有、置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隨身碟3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案經羅珮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金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案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珮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9至10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12至1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金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本案被告所破壞者既僅係「車窗」,核與上述要件顯然不符,自無從以上開加重竊盜罪相繩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本院即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竊盜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一己之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車床修理及代工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不佳、已婚、育有4名成年小孩、入監前係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6000元、隨身碟3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皮包、現金、隨身碟部分,均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銀行存摺、印章部分,因屬告訴人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資料之價額,告訴人復已辦理相關掛失手續,是否沒收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資料,相較之下顯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