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310號
原 告 劉培生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光復南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20時52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光復南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
或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
方有無來車,率爾駛入車道,致撞及原告騎乘之A2N-613號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受
有傷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計支出醫療費用
31,989元、回診往返交通費47,320元,並因就診而受有薪資
損失29,757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06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並無違規越線之
情事。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原在肇事車輛右後側,竟突然超
車至肇事車輛右前方,且斯時兩車幾無任何間距,旋即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既未有違規行駛之情事,且對原告未保持安
全間距即行超車之舉動並無預見可能性,無從加以注意,自
不應負擔任何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第9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可知被告於事故前應係沿
三興國小前東向西往光復南路第2車道行駛,惟至肇事地點
時,前車輪因與沿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
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16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前揭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當
日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於20時18分至20
分48秒駕駛肇事車輛由三興國小方向直行光復南路口停等紅
燈。其前方有7輛機車,右前方則有2輛機車,一併停等紅燈
;於20時20分49秒綠燈燈號亮起,被告肇事車輛前方及右前
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向前行駛,右後方之機車並繞過被告肇事
車輛前方,左轉基隆路;被告於20時20分51秒駕駛肇事車輛
緩慢向前起駛;於21分行經光復南路與基隆路,沿光復南路
中間車道行駛,車速緩慢,並未跨越白色分隔線;於21分1
秒行經光復南路與基隆路口天橋下方,仍於中間車道內行駛
,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撞擊肇事車輛,發生巨響,有本院
104年8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及
其背面),足徵原告之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後方
,因突然超車至肇事車輛右前方,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
間距,乃致車禍肇事。斯時兩車幾無任何間距,旋即發生系
爭車禍。被告當時並無其他違規情事,本能信賴其他汽、機
車駕駛人亦遵守交通規則,且原告此際並非毫無防止危害發
生之能力,竟未於超車時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難認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超車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更遑論可期
待被告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注意,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逕
將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歸責於被告之駕駛行為,而謂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抗辯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等語,洵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云云,惟查,原
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本件被告
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無涉。綜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066元,及自104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