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趙璧成 律師被告 嚴杏如
嚴羅秀鑾 嚴純義 (原名 嚴興益 )
嚴裕盛 嚴美玲 (原名 嚴翎愷 )兼上五人之 嚴婇寧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嚴三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嚴杏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81元及利息等,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嚴三雄於民國109年8月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嚴杏如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就未辦保存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嚴杏如等人所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嚴杏如現在沒有辦法清償債務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嚴杏如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至於原告請求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部分,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從而,原告主張變更納稅名義人之請求,並不得作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附表一:
編號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建物(持分全部、未辦保存登記)由被告嚴杏如、嚴羅秀鑾、嚴純義(原名嚴興益)、嚴裕盛、嚴美玲(原名嚴翎愷)、嚴婇寧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被告嚴杏如1/6被告嚴羅秀鑾1/6被告嚴純義(原名嚴興益)1/6被告嚴裕盛1/6被告嚴美玲(原名嚴翎愷)1/6被告嚴婇寧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