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89號原告洪名印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為:起訴狀)。
(二)原告姓名(按即洪名印)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如係對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裁處不服,應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新北市○○區○○路○○號;如係其他機關裁決,則載明該機關及地址)。
(四)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係前述之機關,應為: 劉和然 ,住同被告址)。
(五)起訴之聲明(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
三、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
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起訴書之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