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2號

債權人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洪啓元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債務人於靠行期間應付靠行費金額、借款金額、利息金額、代墊金額(燃料稅及牌照稅)各為何?並提出各項收據影本。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本票、支票)等。㈢陳報對債務人請求113年9月、10月、11月及12月利息之依據為何及計算式?並提出釋明資料。㈣提出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依據(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該裁定於114年2月27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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