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淑美 即 曾淑美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