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

聲請人 趙家吟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查無金融機構,聲請人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相對人非金融機構,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前置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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