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健富
陳瑞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032、3035、3037、3108、317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為:被告趙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 蘇秀琴 所開設並居住之「南天聖道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打開該住所後窗戶,侵入屋內竊得現金及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103年度偵字第3032號)
(二)於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 蕭正郎 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住處外,徒手竊取蕭正郎所有和成牌熱水器1臺(價值2,500元);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蕭正郎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號居處外,徒手竊取蕭正郎所有之林內牌熱水器1臺(價值2,500元)得手。(103年度偵字第3037號)
(三)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見鄰居 張焜宗 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住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徒手破壞撬開該住處圍牆木板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焜宗所有之18K金耳環2個(價值2,000元)、K金手鐲1個(價值1,000元)得手。(103年度偵字第3035號)
(四)於103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見鄰居張焜宗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住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徒手破壞撬開該住處圍牆木板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焜宗所有之東元牌、42吋液晶電視1臺(價值1萬4,800元)得手。
(103年度偵字第3171號)
(五)與被告陳瑞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4日晚上11時35許,持被告陳瑞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前往 梁惠楷 所管領位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內厝廟」,欲強行撬開「內厝廟」廟門門鎖以入內行竊,惟破壞門鎖後,仍無法打開門鎖,致未得逞。(103年度偵字第3108號)
(六)於103年4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十字起子各1支,破壞 林家淳 所管領該停車場管理室氣窗,無故侵入該建築物,竊取監視錄影系統、液晶螢幕電視器、智慧型手機1臺及現金1,000元(價值共約1萬4,500元)得手後;再持上開兇器破壞 蔡西湖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鑰匙孔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DVD播放器(含倒車鏡頭、衛星導航功能)1臺、汽車電池1顆(價值共計約4萬7,500萬元)得手後;接續破壞 莊政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手把後,仍無法開啟車門,遂持滅火器砸破左前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系統各1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保險證(價值共計約8,000元);繼而破壞 施又豪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DVD播放器(含衛星導航功能)1臺(價值共計約10萬元)、4G隨身碟、TOYOTA行動電源、行動電源袋子各1個得手。(103年度偵字第3108號)
(七)於103年4月24日凌晨0時24分許,夥同趙健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天公壇廟」,2人為求隱蔽,戴上帽子、口罩及手套,爬上該廟2樓東側後,持被告陳瑞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拔除鐵窗及風扇後,以紅布條繩索垂降方式進入「天公壇廟」,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裁剪雙面膠,以雙面膠、螺絲套及釣魚線所組成之釣錢工具,放進隨意樂捐箱內,黏取百元紙鈔,竊取由 盧德章 所管領之現金約3萬多元,得手後兩人朋分贓款。(103年度偵字第3108號)
(八)被告趙健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民宿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案經梁惠楷、林家淳、蔡西湖、莊政璋、施又豪及盧德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所為分別涉犯加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棄損壞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本案係被告趙健富前經提起公訴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0號竊盜等案件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已繫屬之本案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自無從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趙健富前經提起公訴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0號竊盜等案件,業於103年6月30日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7月14日宣判(已宣判)在案,有該案103年6月3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03年7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0日嘉檢 榮宙 103偵3108字第18368號追加起訴函上所蓋本院103年7月10日收文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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