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請人 黃才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才銘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其他收入數額如附表,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45-14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7-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5頁)、存簿(清卷第93-101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81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14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660元(計算式:113,300÷5=22,660)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姊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6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9,5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57,519元(調卷第19-24、73-132、135頁、清卷第57-6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8年(計算式:4,357,519÷9,572÷12=37.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編號項目時間金額(新臺幣)1工地雜工臨時工之工作收入111年3月至12月每月22,000元112年除112年12月收入為20,900元外,其餘每月22,000元113年1月至5月113,300元2全民共享普發現金112年4月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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