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伍拾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所簽發,以原
告台南市○○路○段○○○號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3月20日,利息則按年息16.5%
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於到
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清償,尚積欠540599元,
且追索無效之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4059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