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原告 陳映蓉 法定代理人 陳珈伍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 李惠芝 被告 朱茂亨 被告 朱茂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曾政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
0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對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357號受理在案。原告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為「分割遺產」,兩造並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三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50萬元」、「上訴人其餘繼承權請求拋棄, 朱永正 的遺產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相符。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確認繼承權存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訟,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查,被告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主張被繼承人朱永正之遺產為新臺幣17,761,023元,而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此並不爭執,此有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57號卷宗第62頁),且原告於第一審主張其應繼分為1/4(參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1號卷宗第2頁之起訴狀、第142至143頁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朱永正之遺產價額及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標準,而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4,440,256元(計算式:17,761,023元×1/4=4,440,255.75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亦足堪認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40,25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055元。
四、再者,原告嗣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分割遺產」,是以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所得利益即其所主張上開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標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40,256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7,582元,而原告復與被告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2,527元(計算式:67,582元×1/3=22,527.33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為67,582元(計算式:45,055+22,527=67,582),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