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各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並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命甲○○至指定機構接受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應於102年3月18日、5月25日、7月27日及8月24日至指定機構報到,然竟無故未到達指定機構報到,又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9月23日,以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至前揭指定機關接受輔導教育,然前開裁處書已合法送達,甲○○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上開輔導教育事宜。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前開日期至指定機構接受團體輔導教育,惟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未住在戶籍地,並未收受裁處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輔導教育,嗣經桃園縣政府依法裁處罰緩後,仍未履行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12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102年3月7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局102年4月24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年6月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陳述意見書、衛生局102年7月17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3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衛生局102年9月27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5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562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14頁反面),且參以被告亦自承遷徙至高雄居住後,因無法負擔車資,即未再接受輔導教育課程等語,是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未收受前開裁處書云云。惟按送達,不能依行政
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3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9月27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於102年9月27日及10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乙情,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前揭裁處書、通知函暨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無論被告實際於何時受領該裁處書,該裁處書及通知函分別已於指定到場日期前之102年10月7日及102年10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前揭裁處書及通知函既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況被告自承曾接受過3次輔導教育課程,然未曾申請變更送達地址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應可知悉其仍有繼續接受身心輔導教育之可能,卻未主動申請變更送達地址,自難謂上開裁處書有何不合法送達之處,或可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得不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