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5號
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篤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667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2段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見狀後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停車接受警員攔停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第AFU266786、AFU266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B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7月29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FU266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綠燈右轉時,突然有名警員從高架橋下樹叢出現,原告自認並無違規行為,且擔憂後方有車輛,自無可能停在快車道,就直接上匝道。又原告雖有看到警員揮動指揮棒,但因原告開車習慣開收音機,並未聽見警員吹哨聲,且原告自認無違規行為,無法確定警員是在對原告攔停。況且,警員忽從左側高架橋樹叢跳出,因原告行駛在快車道就直接上匝道,當原告反應後已上匝道且後方有多部車輛尾隨在後無法迴轉,亦無法靠邊停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執勤警員當日在系爭地點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見系爭車輛由臺北市民權東路2段右轉建國北路2段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遂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在警員尚未完成稽查時,即逕自駕車駛離,依內政部警政署100年8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00147335號函釋略以:「惟警員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為求明確界定,案經交通部函復贊同上揭說明所擬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見解」,故警員依其所違反之行為分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2.經檢視警員密錄器畫面,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欲右轉時車速不快,且警員見系爭車輛在路口右轉時,即上前至內側車道吹哨並左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當時系爭車輛甫右轉至建國北路上並未進入匝道,警員的指示極為明確,然原告仍駕車加速自警員面前駛離,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身為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建國北路時,客觀上應可知前方有警員示意其停車受檢,而應減速停車受檢,且其根據警員之動作及與警員間之距離,乃有餘裕與充分訊息,可判斷該警員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其仍未依指示停車且加速逕行駛離,已構成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有無不服警員稽查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0條第1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有不服警員稽查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2.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8:31:24~29,原告駕車在系爭地點右轉,未先行駛在外側車道,警員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畫面時間
18:31:30,警員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未停車,警員大喊原告車牌號碼『ASB-5915』」等情,並有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至87頁)附卷可稽。再參以舉發警員於攔檢前,確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遂施以稽查,執法過程尚無不妥,經調閱警員現場蒐證影像,查勤警員發現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後,即站立在路旁明顯處以哨音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逕自駛離,並無停車受稽查之情形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7月5日北市警中字第11030498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函文內容,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有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且原告當時車速不快,縱其未聽見警員哨音,惟其已見警員站在明顯處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卻未停車接受稽查,竟駛離現場,自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擔負行政罰責,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自認無違規行為,且因駕車聽音樂,並沒有聽到警員吹哨聲,不確定警員攔停對象為其本人,且因右轉彎後直接上匝道,並無法迴轉或靠邊停車等語。惟查,依前述之勘驗結果暨翻拍照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警員攔停之前已有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顯,故原告主張其自認並無違規行為等語,顯與勘驗結果內容不符,尚難採認。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看到警員揮動指揮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亦自承有見到警員揮動手上指揮棒,縱其未聽到警員吹哨聲,實難認原告主觀上欠缺「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另依勘驗光碟之翻拍照片所示,原告駕車右轉彎後遭警員攔停之地點距離匝道口尚有一大段距離,是原告主張右轉彎後即上匝道等語,顯與上開卷證資料相扞格,亦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