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6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純質淨重貳拾玖點參伍玖貳公克)、摻有愷他命粉末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柒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郭書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3年9月26日22時,在新竹市○○路上之「○○○○KTV」內,以10公克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因嗣後郭書宏有從中取出部分自行施用,故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無故持有。嗣於103年9月27日22時許,警方據報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村00○0號「○○民宿」2樓H5號房間內,當場在上址之陽台桌上及郭書宏所有之包包內扣得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總純質淨重29.3592公克)、摻有愷他命粉末之白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0.7875公克)、K盤1個及鐵片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書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書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之證述大致相符(檢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粒3包(含包裝袋3只,總純質淨重29.3592公克)、白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0.787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9.8%,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情,有該中心於103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96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無訛。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書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實有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不少之愷他命並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又所購得之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並未另行轉讓或販賣予他人獲利,犯罪所生危害不高,且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犯罪危害之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輕重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總純質淨重29.3592公克)、摻有愷他命粉末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7875公克)應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且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惟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 開愷他 命盤1個、鐵片1個,依卷內現存事證,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頁),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