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63號

原告 朱桂萱

被告前鎮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瀆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瀆職為由提起訴訟,惟原告僅於起訴狀狀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而未於事實理由欄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計算依據、獲請求賠償之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查報,俾核定裁判費。經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具狀表示因被告瀆職致侵害原告繳納稅款權益,因此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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